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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
动物检测报告有效期
动物检测报告有效期有效期为三年等。
法律依据: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新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兴办者应当根据反馈意见调整相关设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当按年度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并在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但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六条 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种用动物饲养区、采精区或者采胚区与生活区分开,有引进动物、病畜隔离场所;
(三)有专职防治人员;
(四)种用动物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五)有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直接接触繁育动物、精液或者胚胎生产的工作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 孵化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孵化车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
(二)孵化厂与和外界有隔离屏障,并保持一定距离;
(三)孵化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种蛋熏蒸消毒设施;
(五)有病雏、死雏、蛋壳、废弃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三)设有检疫室;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
(五)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和容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清洗消毒设备;
(七)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用具;
(八)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检验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九条 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三)有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条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三)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采购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登记等健全的动物防疫制度;
(五)直接从事经营加工销售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第十一条 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地;
(三)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有消毒设施、设备;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二条 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隔离场的出入口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隔离动物的排泄物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五)饲养、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六)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具有实验动物、病料、废弃的产品、污水、污物、污染的空气处理设施,符合特殊要求;
(三)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专业知识的人员;
(四)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污染区和清洁区严格分开;
(六)有无菌操作设备,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七)对操作人员等有严格的消毒制度;
(八)有独立设置的实验动物强毒接种饲养场所;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办法所列场所中和动物传染病控制关系密切的特殊场所,可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不符本办法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违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条 发放和考核审验《动物防疫合格证》,按照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年审过期年审没到时间
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百色市右江区为加强辖区内2010年以来取得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生猪定点屠宰场等企业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管,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年审制度。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年审由各乡镇(街道)兽医站负责通知辖区内持证企业按程序进行年审,于1月底前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年审申请表、上年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法情况的书面材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副本进行年审,年度报告必须先经所在乡镇(街道)兽医站组织人员到现场实地认真核实相关情况,签字盖章后提交到动物卫生监督所。
年审合格后《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继续有效。对逾期30日尚未按规定申请年审的企业,或对年审达不到要求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或停产的、对其取得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律予以注销。
下一步,百色市右江区将对申办、年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生猪定点屠宰场等企业,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认真执行各项防疫制度,详细规范填写相关的防疫(养殖)档案和生产记录。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几日内申请补发
一、正面回答
动物防疫合格证补发办理时限是五个个工作日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
二、分析详情
动物防疫合格证办理流程。申请人向公共服务中心畜牧兽医局办证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受理后,审查人员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相关人员对实地现场进行查勘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公共服务中心畜牧兽医局办证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三、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出具的,标示某一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一种,共有两类四种,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即A类和B类,动物和动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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