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设施管理规定(保护公共设施的法律规定)

中国机械与配件网2400

保护公共设施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保护公共设施的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公共设施的使用有什么规定吗

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给社会公众使用或享用的公共建筑或设备,按照具体的项目特点可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交通、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邮政电信和商业金融服务等。

设计的原则

公共设施易用性原则

“一个商品售货员将饼干扔在你的脚下,而你不得不弯下腰将摔碎的商品捡起——毫无疑问,这种情况下,你十之八九会非常生气并将你的愤怒表达出来,但自动售货机这样做的时候,…..。”很明显,很多具有明确产品属性的公共设施设计缺乏“可以被人容易和有效使用的能力。”我们有时不得不在自动取款机前等待前面的老人一遍有一遍的重复错误操作,而无法施以援手。这就是公共设施缺乏易用性所造成的困扰。易用性(Usability)通俗的讲就是指“(产品)是否好用或有多么好用”。它是就有明确使用功能的公共设施设计时必须考虑的原则性问题,比如垃圾桶开口的设计就既要考虑到防水功能,又不能因此使垃圾投掷产生困难,或是人们在使用自动取款机时,如何可以不再使用容易忘记的密码确认方式,如何可以在操作完成后记得取回银行卡。这些都是公共设施设计时应该考虑的易用性原则。

公共设施安全性原则

作为设置与公共环境中的公共设施,设计时必须考虑到参与者与使用者可能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行为,儿童的天性就是玩耍嬉闹,这是不能改变的,而能改变的是以儿童身高作为一个尺度,低于此高度的公共设施均应考虑到其材料、结构、工艺及形态的安全性,在设计伊始便尽量避免对使用者所造成的安全隐患,这就是公共设施设计的安全性原则。

公共设施系统性原则

通常情况下,在公共休息区内,或在公共座椅的周围应设置垃圾桶,而垃圾桶的数量应与公共座椅的数量相匹配,太多会造成浪费,而太少则会诱使随意丢弃垃圾的行为。可见,公共座椅与垃圾桶之间存在着某种匹配关系。再如健身设施周围相对集中的公共照明设施,便起到了引导人群使用的作用。而缺乏这种集中照明的公共设施,因缺乏引导性、安全性和交互性,在夜晚的使用率便相对较低。事实上,不仅如此,诸如卫生设施、休闲设施、便利性设施、健身设施等公共设施系统,它们之间及其内部均存在着自然匹配的关系,这种关系在设计时可以概括为的系统性原则。

公共设施审美性原则

如前所述,公共设施对于市容市貌的营造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功能良好,形态优雅的公共设施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同时,还兼具美育的功能。因而,公共设施设计的审美性同样不容忽视,毕竟,功能良好与造型美观并不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一个设计合理且极具美感的公共设施,不但可以有效地提高其使用的频率,而且可以增进市民爱护公共设施,爱护公共环境的意识,增强市民对城市归属感和参与性,毕竟,文明的公共环境同样应该是美的公共环境。

公共设施独特性原则

有些学者不将公共设施划归工业设计的范畴,其主要原因在于工业设计具有机器化、大批量生产的特征。而公共设施设计往往采用专项设计、小批量生产的特点,这与环境设计的特征具有相似之处,因而较多的将公共设施设计视为环境设计的延续。事实上,随着当代加工工艺与生产技术的进步,早期工业设计的大批量化生产正在向今天“人性化”、“个性化”的小批量生产方式转移。设计中“人”与“环境”的因素已经摆在了突出重要的位置予以考虑,这一点与公共设施设计的基本特点是一致的。而公共设施设计的独特性原则就在于,设计者应根据其所处的文化背景、地域环境、城市规模等因素的差异,对相同的设施提供不同的解决方案,使其更好的与环境“场所”相融合。

公共设施公平性原则

与私属性产品不同,公共设施更多的强调参与的均等与使用的公平。主要表现为公共设施应不受性别、年龄、文化背景与教育程度等因素的限制,而被所有使用者公平的使用,这也正是公共设施区别于私属性产品的根本不同之处。公平性原则在设计中被表述为普适设计(UniversalDesign)原则或广泛设计(InclusiveDesign)原则,在我国则较多的表述被“无障碍设计”,自1967年以来,欧洲更多的使用“为所有人设计”(Designforall)的说法。事实上,如果将无障碍设计含义只简单理解公共设施中盲道、坡道等专供行为障碍者所使用的设施,是很不完全的。这种设计原则应贯彻到所有的公共性产品之中,包括在任何一件公共设施中,设计者都应具体、深入、细致的体察不同性别、年龄、文化背景和生活习惯的使用者的行为差异与心理感受,而不仅仅是对行为障碍者、老年人、儿童或女性人群所表现出的“特殊”关照。

公共设施合理性原则

公共设施设计的合理性原则可基本表现为功能适度与材料合理两个方面。所谓功能适度主要是指:公共设施单体在满足自身的基本功能的同时,不宜诱使使用者赋予其它功能。再以公共座椅为例:公共座椅的主要功能是为公共空间中穿行者或逗留者提供必要的休息,但这种“休息”的程度级别在于“坐”,而并非是“卧”。遗憾的是,许多城市的公共座椅长度被设计成大于150厘米,中间又未设置扶手隔断,这样的座椅往往便成流浪汉的“睡床”,不但没有满足普通市民“坐”的需求,反而对周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所谓材料合理主要是指:公共设施的造价应与民众的普遍收入水平形成参照,设计师应优先考虑使用那些价格低廉、加工方便而又坚固耐用的材料,避免通过堆积昂贵材料的办法取得炫耀性的视觉效果。蓄意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在任何城市都存在,只是发生的概率不同,市民的素质不应成为设计师规避责任的借口,事实证明,许多城市将铸铁下水道井盖替换成水泥材质之后,针对井盖的盗窃行为明显被遏制,这一例证有效的证明了材料的合理性对于保障公共设施不被蓄意破坏是多么的重要。

公共设施环保性原则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生态环境问题逐步成为备受关注的焦点,在设计领域也逐步出现了倡导环境保护的“绿色设计”,如维克多·帕帕纳克1971年所著的《为了真实的世界而设计——人类生态学和社会变化》(DESIGNforREALWORLD——HumanEcologyandSocialChange)和《绿字当头:为了真实世界的自然设计》(THEDREENIMPERATIVE——NaturalDesignForTheRealWorld)两本著作为绿色设计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绿色设计的三原则简称“3R”,即减少(Reduce)、再利用(Reuse)、再循坏(Recycle)。现已广泛的应用于绝大多数设计领域。公共设施同样应贯彻绿色设计原则,这绝不是设计几个分类垃圾桶所能解决的问题,它要求设计师在材料选择、设施结构、生产工艺,设施的使用与废弃处理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通盘考虑节约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原则。

公共设施法制性原则

公共设施是国家的集体的公共财产,

国家为保护公共设施制订了一系列有关保护公共设施的法律、法规,如《中国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宪法》等对制裁破坏公共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做了具体的规定,对于故意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要依法予以严厉惩处。这些法律、法规有力地维护着社会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从而保障了社会生活的安定。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我国处罚方法有警告、罚款、拘留、吊销执照等依照犯罪情况而定。

保护公共设施的法律有哪些

虽然国外有关公共设施的理论已经发展到了相当完善的地步,但我国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才刚刚起步。目前的研究只涉及到了一些具体层面的问题以及外国一些相关领域的基础理论的介绍,尚未形成一个专门的体系。本文通过比较国内外相关理论、相关概念并结合我国的实践,对国有公共设施的概念、主体、相关法律关系、权利救济等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国有公共设施是一类有形的公共产品,具有国家所有、提供公用、非营利性等特点,具有特殊公法地位,应适用特殊的规则。其所涉及的四类主体: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之间形成了各种行政法律关系,应受宪法、行政法规制。对于相对人的保护,目前国家赔偿法的制度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更完备的有关国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和补偿制度有待建立。

一、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具有独立的审批权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赋予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权。在审批过程中,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据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自主作出审批决定。

建设单位委托评价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保部门的审查对象,环保部门没有义务完全接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权做出同意、否决或者要求修改的审批决定。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专家意见,由于评价单位和专家个人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实际存在评价结论失实和意见不尽准确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3条特别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设公共卫生设施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设置医疗机构的环境管理规定

1.关于建设项目选址的环境保护规定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1987年3月20日联合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第10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对选址地区的地理等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收集建设地区的大气、水体、土壤等基本环境要素背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制定最佳的规划设计方案。第11条规定:“凡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液)、恶臭、噪声、放射性元素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严禁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界区内选址。”第14条规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雾、恶臭、噪声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与生活居住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2.关于公共卫生设施选址的特别要求

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5月1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非典防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环发〔2003〕87号)明确规定:“涉及新建、扩建、改建“非典”防治及有关公共卫生设施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应重点做好合理布局,避让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并设置防护距离。”

此外,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4年8月29日)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分析选址与周围食品生产经营等单位布局的关系。该细则第20条进一步规定,对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3.关于医疗废物的环境管理规定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发布)第2条的规定,“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又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1998年1月4日发布,环发〔1998〕89号)的规定,“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属于该目录列举的第一类危险废物,即“医院临床废物(HW01)”。

因此,环保部门对产生医疗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选址布局和卫生防护的要求。

三、关于反映的问题

你局请示和案件背景资料反映,某医院拟选地址位于旅游、度假、餐饮密集区,且该医院与其周围先前已经存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之间不具备设置必要防护距离的条件,所在地环保部门经审查认定该医院与周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环境功能上具有不相容性,并批复“该地不适宜建医院,请另行选址后再报环保部门审批”。根据前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和国家关于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要求,环保部门的批复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