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与保护规范(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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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安市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明确供水企业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是指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供水企业统一净化和消毒后,进入输水管网送至用户且日供水规模达到一百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

集中式饮用水安全包括水质安全和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相关卫生标准;水量安全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量能够持续、稳伏纤定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集中式饮用水生产和输送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生活用水优先、城乡一体化、从源头到用户全过程严格监督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城市总体规划,建立运行和维护长效机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集中式饮用水安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集中式饮用水安全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能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缺仿仿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饮用水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集中式饮用水相关的取水许可、水质检测、行政处罚、应急预案等信息,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从源头到用户全程兼顾的集中式饮用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第十条 本市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设立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划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集中式饮大缓用水水源的地方,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用水需求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方案的报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和保护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证应急状态下的正常启用。

不具备双水源建设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通过联网供水等方式保障应急供水。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生物或者物理隔离设施,并实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视频监控的全面覆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设置界标、警示标志、环保宣传等标识。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造成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给食性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河长制重点管理。

河长分级分段领导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统筹协调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重大问题。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责、水源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公示牌的维护管理,公示牌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更新。

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贡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自贡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改雀、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和管理,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综合规划,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补偿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运用。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渣歼烂治理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土地、水源、水域、林草以及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社会举报投诉的快速回应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对保护、治理和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等综合规划,应当优先考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编制专项保护规划除遵循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

专项保护规如漏划的内容除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治理外,还应当依法对开发、建设和利用等活动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第十条 向本市中心城区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专项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专项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变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设立界标、警示牌和宣传牌。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建设隔离设施,具备种植条件的应当采取生物隔离方式,选择适宜的树木种类和种植密度;不具备种植条件的应当采取物理隔离方式,结合地质条件、周边环境选取合适的构筑材料,保证安全、牢固。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内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完好,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设施运行的监督。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缓姿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缓哪陵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二、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四、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其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

五、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

六、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和水量流失。

第十一条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响半径的范围,应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

二、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三、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

四、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在新建、改建、扩建集扰戚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第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四条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

第二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条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

第二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第二十九条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并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

第四章水质检验

第三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三十一条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法。

第三十二条采样点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管网水的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见附表)

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表1中规定的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份污染的有关项目。

第三十四条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

表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

水质类型

测定项目

日供水能力(万立方米)

≥50

检验频率

检验频率

检验频率

水源水

浑浊度、色度、肉眼可见物、CODMn

每日一次

每日一次

每日一次

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

每周一次

每周一次

每二周一次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表1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其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附录A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每月一次

每月一次

每半年一次

出厂水

浑浊度、色度、肉眼可见物、CODMn、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游离余氯

每日一次

每日一次

每日一次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表1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其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每月一次

每季度一次

每半年一次

管网末梢水

浑浊度、色度、肉眼可见物、CODMn、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游离余氯

每月二次

每月二次

每月二次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表1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其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每月一次

每季度一次

每半年一次

*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如检出总大肠菌群,则需进一步检测粪大肠菌群。

在此表之外的有害物质的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

第三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水质检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水质检测资料月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送。

第五章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划定范围的南郊水库、北郊水库、红岩水库、海龙水库、中桥水库、水泊渡水库及其干流和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和陆域。

省人民政府批复调整确认的市辖区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备用水源,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确保安全、信息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总责。第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具体负责。

市新区管理机构对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根据授权或者委托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具体工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落实属地保护责任,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桐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上游相关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污染指袜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第六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七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对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支持社会捐赠资金投入污染治理、生态补偿和环境修复。第九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搬迁和与供水无关的建(构)筑物的拆除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按照市场机制参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教育等相关部门、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众参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环境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实行保密。

对在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二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以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相应标准为原则,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具体保护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复并向社唯轮激会公布的为准。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有计划地实施一级保护区居民搬迁,控制二级保护区人口规模,耕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推进饮用水水源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

广元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或日供水规模大于100吨)的在用、备用和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管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第八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渠道,构建公众监督举报平台。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增空裂强公民自觉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并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并确定备用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饮用水供应。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编制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按照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根据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十五条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没搏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枯亏祥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确需调整的,由原报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行业专家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及时提出重新划定或者调整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批准。第十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跨县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受益地和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协商依法补偿。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好悉游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且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时,应当优先考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日常管理,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管理、协同共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和控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划分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区域为准保护区。第十条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友销应当依法公布保护区范围和管理要求。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进行现场踏勘,确定污染源分布情况后制定污染源整治方案。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水源枯竭等自然因素确需调整陆局、取消的,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并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确需调整的按照相关程序重新报批,确需取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监控设备等环境保护设施。

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处置和转运性质的场所;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

(五)排放、倾倒、堆放或者存贮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滥伐林木;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十)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采矿、采石等活动;

(三)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水上加油站;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五)修建墓地;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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