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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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正文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解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9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3年6月20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需要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许可,在满足条件通过审核之后下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里面的规定

法律主观:

对于劳务派遣这种行为来说,劳务派遣也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否则就有可能损害劳动者的一个劳动利益,对于劳动者的劳动利益来说,劳动者劳动利益是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在相关的劳动法律里面有明文的规定。一、劳务派遣工政策的相关规定有哪些1、加强了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约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此项之规定,意在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严格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限制,提升劳务派遣单位的资金实力,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保护力度。防止一些资金实力较差的公司进入劳务派遣市场,扰乱劳务派遣秩序,盘剥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利益。(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在实践中,很多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与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期限一致,因此劳务协议履行完毕就意味着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也就处于无工作的失业状态,因此为稳固劳务派遣单位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增强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感,防止劳务派遣单位采用短期合同的形式逃避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鉴于实施劳务派遣的岗位一般具有临时性、辅助性、季节性,因此劳务派遣协议一般情况下均是短期协议,这就难以给劳动者长期固定工作的保障。劳务协议履行完毕后劳动者经常会处于无工作的境地,因此为保障劳动者在无工作的情况下不至于陷入生活困顿,《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4)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目前在实践中,劳动者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数额一般并不知情,再加上用人单位一般是通过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很多劳务派遣单位“雁过拔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5)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我国目前的劳资环境,注定了在确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派遣劳动者一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因此为了防范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借助其强势地位,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2、强化了对实际用工单位的约束,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6)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3、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禁止差别对待。由于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被派遣劳动者并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和用工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很多实际用工单位便以这种身份差别,不加遮掩地在被派遣劳动者和自己职工之间推行同工不同酬,而且认为这种同工不同酬是分配方式多元化和劳动力市场化的必然结果。具体来说:(1)政策允许企业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按劳分配只是分配方式之一;(2)劳务派遣用工的报酬一般由市场需求决定,这是劳动力市场化的表现。而劳动用工的报酬一般根据企业的经营绩效决定。因此决定因素的不同,必然导致获取报酬的数额不同。以分配方式多元化、劳动价值市场化为由推行同工不同酬,对不同身份的劳动者实行差别对待,这种以身份定酬而不是以岗定酬的做法,其实质并不合理,从效果上来说,会对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造成严重挫伤,从法律上来说,既是对宪法赋予公民平等权的一种公然侵犯,也是对劳动法中规定同工同酬的一种严重违反。鉴于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从而否定用人单位在此方面实施差别对待。4、劳务派遣岗位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断扩大劳务派遣用工岗位,更有甚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将劳动用工转为劳务派遣用工,逃避劳动法规定的义务,诸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或者为了“消除”同工不同酬现象,在某类岗位全部实行劳务派遣用工,从而既降低了劳务工劳务报酬,又使得劳务工没有比较的对象。针对这些滥用滥用劳务用工形式的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岗位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从而将劳务派遣用工定位为劳动用工的一种补充,避免其无限扩大给劳动者造成损害。5、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对于劳务派遣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多漏洞,因此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法律义务,便利用劳务派遣的漏洞。诸如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把单位内部长期固定的正常劳动岗位,转为“劳务派遣”岗位。将这些岗位的劳动者,转变为由劳务公司派遣。这种“自卖自买”的方式,其结果就是,劳动者还是那些劳动者,但是收入却大幅降低,劳动强度却有所增加,或者劳务派遣用工实施的岗位扩大化,或者在很多情况下使得用人单位逃避了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对于这种行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宗玉教授认为,根本没有履行的、以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为目的的“劳动派遣”,应当从根本上否认其效力。即使白纸黑字的合同,也并不一定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法律文书。认定劳动者与真正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才是对劳动者的保护。鉴于此,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从而禁止这种“自卖自买”,侵犯劳动者权益,规避自身义务的行为。但是由用人单位的关联方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向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是否属于本项禁止之范畴?我认为应当属于。从立法本意考虑,本项之规定,在于禁止用人单位通过“自卖自买”这种方式,转化劳动者身份,盘剥劳动者利益,逃避自身法律责任的恶劣行为。因此,禁止用人单位通过关联方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符合此立法本意,所以在此应对“用人单位不得设立”作扩大解释。6、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否违反了责任自负之原则?这种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又是什么?这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是这种连带责任的规定,无疑反映了立法者对劳务派遣用工的主观态度,即必须加强管理,必须对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严格约束,必须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应该作为劳动用工的一种补充形式而非用工的主要形式。因此对用工单位来说,立法者的态度,法律在此的规定,应该仔细考虑衡量。二、劳务派遣公司许可证如何办理申请办理的条件:1、实收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需要的材料: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可在市区人社局网站下载)(提交原件,一式两份);2、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提交复印件);3、公司章程(最新)(提交复印件);4、验资报告以及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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