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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22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旷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乡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第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加强基层能力建设,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指导、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六条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第三章生育调节与服务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生育、养育、教育子女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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