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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三跳槽员工窃密获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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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10 |
| 备受关注的华为前员工王志骏、刘宁、秦学军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在经过4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后,终于有了一审结果。昨日(7日)下午,南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王志骏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刘宁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秦学军有期徒刑2年,
并处罚金3万元。已被冻结的沪科公司账户内款项,责令退赔给华为公司(退赔金额以人民币588.01万元为限)。
法院认定3被告侵犯商业秘密
昨日(7日)下午2时30分,南山区法院在第二审判庭对“华为前员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进行一审宣判,身穿黄色囚衣的王志骏、刘宁、秦学军被法警押上法庭。3名被告的亲属都没有到场,媒体记者和群众旁听了宣判。此前,案件在4次审理时都采取了不公开开庭的方式。因案件的具体内容和控辩双方的意见都是第一次公开,昨日(7日)的宣判格外引人关注。
认定事实1:被告拷贝带走技术机密
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7年5月,王志骏、刘宁被华为公司聘用,1999年,秦学军被华为公司聘用。3人均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他们也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承诺除履行华为公司职务需要外,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该公司技术秘密或其它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2001年8月至同年9月间,刘宁、秦学军、王志骏分别以个人求学或家庭原因为由,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华为公司。3人辞职时,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华为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在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但秦学军在离开华为公司时,将其用光盘拷贝的涉及华为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部分技术机密文件带走。
认定事实2:利用华为技术开发产品
2001年7月,尚在华为公司工作的王志骏、刘宁就与贝尔公司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2.5G的光网络设备事宜。同年11月7日,王志骏、刘宁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并聘用了秦学军、王俊杰、操鹏等20多名原在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的技术人员进入沪科
公司工作。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盒式2.5G的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每月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用人民币58万余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按3:7分成。
2002年5月,王志骏、刘宁、秦学军以及原在华为公司工作的王俊杰、操鹏等人,违背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相关保密协议,利用其在华为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以及秦学军从华为公司窃取的光网络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成了OTS8501B产品技术文档的制作,并发送给贝尔公司。贝尔公司据此生产出OTS8501B产品,并将该产品分别销往黑龙江省电信公司、佳木斯市电信分公司等单位,销售额约600万元。至同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止,沪科公司从贝尔公司获取研发费共计588.01万元。
2002年10月,沪科公司被UT斯达康公司整体收购,后者向沪科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现金,并授予沪科公司部分员工共计1500万美元的股票期权。
法院评判控辩双方4大焦点——无证据显示华为参与警方调查
此案是新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并同时涉及华为、UT斯达康、上海贝尔等3大电信设备商,因此在开庭前就引起了广泛关注。今年6月到11月,南山区法院4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3名华为前员工均否认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也为他们作了无罪辩护。昨日,法院的一审判决对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进行了评判。
焦点1:搜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在此案开庭时,3被告及其律师提出:公安机关在此案中搜查的程序违法,存在无证搜查、违法扩大搜查及扣押物品的范围等行为。律师还出示了证人证言,证明华为公司人员“应该有时间和条件”直接接触搜查,并可能实施了篡改被扣押物品的行为。
检察机关则提交了搜查证,证明警方曾向王志骏、刘宁等人出示搜查证,两人也在搜查证上签了字。公诉机关还称华为公司的人员没有参与警方的搜查。
法院根据证据认为,警方收集此案证据的程序和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合法。律师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个人推断,不能证明有华为公司人员参与了搜查过程,并对秦学军的光盘资料进行了篡改。而且法院认定秦学军构成犯罪也不仅仅是根据光盘的内容,而是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因此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焦点2:是公知技术还是商业秘密?
公诉机关指出,贝尔公司生产的OTS8501B产品,以及警方从原沪科公司人员使用的硬盘中,都有与华为公司研制开发的产品相同、基本相同或相似的、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3被告及其律师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认为华为公司的涉案技术中,主控模板等5
个模板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这两项,有的是供应商公开销售的,有的是第三方厂家生产销售的,均具有公知性。另一涉案技术“复用段保护代码的数据结构”是基于国际电联的公开标准编制的程序,该标准是公开的,因此该技术也具有公知性。
法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所得,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全面和客观。产品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需要研究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虽然每一个核心器件都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但产品各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作为整体是非公开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此外,另两项技术也都是业内非公开的技术。
焦点3:是否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
检察机关认为,秦学军非法获取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王志骏、刘宁为获取非法利益,有预谋、有计划、有组织地成立沪科公司,招聘、组织原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研发人员,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与他人合作生产同类产品,都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3被告及其律师认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没有预谋、计划和组织实施针对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目前并未发现足以证明3被告共同犯罪意向形成的证据。
法院认为,秦学军在即将离开华为公司时,用光盘秘密记载了华为公司光网络产品的技术信息私自带走,并将相关资料带到沪科公司。作为公司负责人的王志骏和刘宁,明知该资料是从华为公司窃取的,仍在其公司研发产品时参考、使用该技术,有犯罪的共同故意。
焦点4:华为公司损失如何计算?
公诉机关指出:华为公司涉案相关产品的专有技术许可使用费为1.84亿人民币。而3被告及其律师提出,没有证据证明3被告的行为给华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王志骏等人通过使用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完成了0TS850lB产品的技术方案,并将该技术方案提供给贝尔公司,由此从贝尔公司获
得了研发费用588.01万元。贝尔公司根据王志骏等提供的该技术方案生产出0TS850lB产品,其销售范围、对象与华为公司涉案产品的一致,直接影响到华为公司的销售额,3被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给华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因此,3被告从贝尔公司获取的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万元,应作为华为公司在本案中所遭受损失的赔偿。
3被告当庭表示不服判决
南山区法院一审认为,3被告均违反了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王志骏、刘宁明知是他人违法获取的华为公司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及披露;秦学军以盗窃的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共同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志骏、刘宁组织、领导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秦学军盗窃了华为公司部分商业秘密,并协助他人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在宣判后,王志骏、刘宁、秦学军情绪都非常激动,表示不服判决。在法庭外,记者采访了王志骏的辩护律师,该律师表示:虽然当事人的家属这次没有来深圳听判,但根据这一判决结果,当事人肯定会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据法律界人士介绍,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主要是以民法保护为主,刑法保护为辅的格局。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上升到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
案件背景
“华为案”:3大电信设备商的角力?
历时两年多的“华为前员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由于涉及华为、UT斯达康、上海贝尔等3大电信设备商,因而引起广泛关注。据悉,华为之所以要以此激烈的方式解决纠纷,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与国内电信设备商之间的激烈竞争有关。
王志骏等3人创办沪科后,曾经参与了上海贝尔合作光传输设备8501B的研发,与华为展开面对面的竞争。据了解,上海贝尔该种设备仅生产了105套,售出其中60套,涉及金额约600万元。在此期间,华为诉诸的只是民事诉讼手段。事发后,该设备已停售,上海贝尔也终止了与沪科的合作。但UT斯达康收购沪科,似乎彻底“激怒”了华为。
据业内人士分析,UT斯达康进军光通信领域、华为涉足小灵通手机制造之后,二者在市场上竞争形势已日趋激烈。二者未来在3G系统方面的竞争更是不可避免。而3名华为前员工的命运,直接关系到两家公司的产业利益。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此案正是这两大电信巨头之间的一场暗中角力。无论谁胜谁负,双方都已“很受伤”。11月22日,
UT斯达康为声援华为前员工发出公开声明。UT斯达康表示,对三人“合法权益能否依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始终保持着高度的关注”。
声明中,UT斯达康还称,“根据多位资深专家的论证及四次开庭的真实情况,对王志骏、刘宁、秦学军三人所涉嫌侵犯华为商业秘密案,始终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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