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法治和德治 实现法治和德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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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德治的地位、作用、实现路径有何不同

实现法治和德治 实现法治和德智

1、地位: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需要和保障。

2、法治作用:

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着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国家依靠法院、警察机关等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机器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强调用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用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

德治作用:德治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影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使其履行自己应尽的道德义务,从而维护和保障社会的稳定。

3、实现途径:法治,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德治,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

法治和德治的地位,作用,实现途径有哪些不同

法治”与“德治”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不可偏废的两种途径,而两者的理性统一实际上要求建立一种宪政秩序。作为法治的最高形式,宪政不但为法治提供了道德源泉,而且也为实现德治提供了法治的保障。

一、法治离不开德治

自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上下已普遍认识到法治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目前的法治现状还不尽如人意,但法治对于发展市场经济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作用,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有学者甚至论证,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是完全等同的两个范畴。事实上,对法治重要性的认识和法治在中国的相对落后状态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正是这种反差促使了“依法治国”与“法治国家”的理念成为宪法规范。在中国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改革实践中,法治理念的提出无疑是一次历史性的进步,其意义无庸本文赘述。

然而,在强调法治重要性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种“法治万能主义”,并导致对法治的盲目崇拜。在学术界,法治概念的范围也因未受到准确的界定而具有无限扩大的倾向。“法治”成为一种包罗万象、十全十美的抽象理念,一种超越民族传统和国情的追求目标,一种包医中国百病的万灵药。对于这种倾向,法学界已有学者提出了批评。

笔者认为,法治概念虽然重要,但也具有其内在的局限性。毕竟,法治既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完备的。有两大类理由表明,法治离不开德治。法治不但在概念上取决于一个民族对于道德规范的认同与选择,而且一旦离开了德治就不可能实现。

1.法治的道德基础

首先,法治概念的内涵必须以适当的道德理论为基础。法治的首要问题是:究竟依什么“法”治国?笔者认为,“法治”概念本身并不能完全回答这个问题。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依法治国”显然是一个重要目标。但如果没有其它条件的补充与约束,法治往往是空洞的,甚至并不见得能实现良好的社会目标。设想如果没有健全的民主程序,一部法律并不能代表社会的普遍利益;它可能成为少数人利用并驾驭社会的工具,并在实施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受到各种抗拒和阻碍。这在古今中外并不少见,战国和秦朝中央集权时期的法家所崇尚的“严刑峻法”就是一个例子。强求实现这样的“法治”,显然不能达到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由此可见,我们崇尚法治的前提是存在一种基于民主之上的合理决策机制;“法治”的“法”应该是符合民意的“良法”,而不是以牺牲公共利益为前提的维护社会少数人利益的“恶法”。然而,“法治”并不是“民主”的同义词,且在狭义上似乎也不必然要求“良法”的统治。至少,强调依“法”治国本身并不能提供鉴别“良法”与“恶法”的标准。后者是一项道德选择,超越了纯粹“法”的范围。对此,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很能说明问题:德国的基本国体有4个特征:民主、社会、法治、联邦,而“法治”仅是其中的一个特征。这本身就说明了法治并不是一个完备的理念。如果没有道德目标的指引以及民主政治程序的保障,法治的实现未必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

事实上,法律具有内在的规范性(normativity)。我们所关心的法律并不只是一种客观描述的事实,而且还必然带有人作为主体的价值判断。我们不仅关心法律在过去、现状与未来“是什么”,而且更关心法律“应该是什么”。根据所谓的“休谟定律”,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在逻辑上不可相互约化的两种特性。为什么违约者必须赔偿对方的预期利益之损失(expectationinterest)?或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定罪前应被假定无罪(事实上我们仅在不久之前才如此认为)?或被告行政机关应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如何详尽的法律规定都不能回答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属于一个完全不同的层面,因而要求不同性质的答案:如“只有这样才能使契约双方达到资源配置最佳状态”,或“这样做虽然可能会错误地放过一些坏人,但能保证更多的好人不受冤枉”,或“尽管这样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一些成本,但它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此假定以上的每一项陈述本身都是值得(因此“应该”)追求的“好事”(如“这个社会应该达到一种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或者因为它们本身被认为是“好”的,或者是别的什么值得追求的事情为它们提供了理由。这种规范性的推理最终形成了一种“等级秩序”(hierarchicalorder),其中更高(或基本)的规范为其它较为次要的规范提供了理由。在这个秩序等级的顶端是一个或一些最高规范——如联邦德国《基本法》中的“人格尊严”(humandignity)不可侵犯,它们决定而不取决于其它所有规范。在这个理性的等级秩序中,究竟选择什么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乃是法治本身所不能确定的。它属于在法治的实现之前就必须作出的基本道德选择。

2.法治的实现

更重要的是,法治要求法律不仅仅是写在纸上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能获得充分实施,而法治的实现也同样依赖德治。事实上,这一命题是可以用现代社会科学理论严格论证的。对法律的服从只能通过两种途径——自愿的或强制的,并可以利用两种资源——理性的或非理性的(尤其是道德理念)。根据理性选择理论,对法律的自愿服从要求遵守法律的行为符合每个人的理性利益。以下简要论证,法治的实现不可能纯粹通过强制惩罚以及对它的畏惧,而对法律的自愿服从又不可能纯粹通过个人在狭隘意义上的理性选择自动实现,因而必须借助于社会的道德资源。

法治当然意味着遵循规则,因而有必要先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考察一下规则的性质与意义。几乎没有例外,规则所要求的是一种社会认为必要的合作行为(例如不盗窃邻居的财物),而对于任何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则而言,参与合作都意味着遵守规则的个人必须舍弃至少是眼前的切身利益;否则,这种规则几乎注定是没有意义的——如果一件事情对每个人都有利(例如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跑步、喝水或呼吸空气),那还有什么必要硬行规定(例如禁止不喝水或不跑步)?因此,有意义的规则必定意味着,服从规则本身至少对某些人而言具有代价;个人必须作出某些牺牲(例如不随地吐痰就“牺牲”了至少某些人的方便),以换取他人对规则的遵守。但没有强制措施或其它影响个人利益的实施方式,这就成了一个典型的“囚犯困境”(Prisoner’sDillemma)问题:既然他人都遵循规则,那么自己不遵循规则并不会导致合作状态的破坏(例如只有一人随地吐痰并不足以污染环境);而如果他人都不遵循规则,那么自己遵循规则并不能防止合作状态的破坏(只有一人不随地吐痰并不足以保护环境)。因此,“囚犯困境”的结果必然是所有人都不会加入合作,因为遵循规则将使他付出一笔不必要的代价。从理性选择的角度来看,人类不可能纯粹基于理性利益的计算而自动实现必要的合作;任何重要规则只能通过其它方式——如道德约束或暴力惩罚——才能获得实施。

如果规则不可能纯粹通过理性计算而自动实施,那么它是否可能通过国家运用暴力惩罚而强制实施?这时,国家通过有选择地对不合作行为加以制裁,从而改变博弈的收益结构,使这类被定义为“违法”的行为与合作(守法)行为相比无利可图。但可以论证,法律的实施仅依靠对惩罚的恐惧是不够的,它还依靠人们对法律的一种尊重与自愿服从。如果没有一套良好道德的调控,如果人们遵循法律只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状态是不可能达到的,除非在古典法家学派所设想的极端专制集权国家,其中国家维持着一支庞大且权力无限的警察队伍,而公民则没有任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包括基本的隐私权。且即使在这种国家里,依法监督不仅成本巨大,而且也几乎不可能实现,因为在这种社会中到处面临着执法者与监督者本人违法的危险,而不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本身具有如何良好的意愿或理性利益维持法治,他们都没有能力禁止其庞大的官僚下属机构违法乱纪。因此,“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的这一经典论断,无疑是历代儒家攻击法家的法治万能主义倾向的有力论据。

我们只剩下一种选择:法治国家的实现需要公民对法律的尊重与自愿服从,而后者又离不开一种道德文化的支持。法治本身就预先设定了道德约束力的有效运作,因为不符合道德规则——因而不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法”是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获得有效实施的(俗曰“法不责众”);没有德治,法治也就成为不可实现的幻想。

事实上,这一点也充分被法治国家的经验所证明。美国通常被认为是一个法治国家,而美国法治的中心枢纽在于法院的司法保障。但有什么机制保障法官们自己依法判案?有什么制度能有效保证监督者自己受到监督?这是一个美国朝野不断争论的问题。结论——如果存在的话——似乎是无论监督机制如何完善,最终都离不开法官本身的职业素质与社会道德感。有意思的是,在美国这个崇尚法治与个人自由的社会,对法官甚至政界要人的道德素质却有相当高的要求。前总统克林顿因在职期间行为不检点而险些遭到弹劾,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在最近的“合众国诉微软案”,一审法官因在审理期间接受媒体暗访而违反了《联邦法官行为准则》的规定,因而在上诉时被部分取消资格。这些例子都表明,“德治”在法治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没有政府本身的“德治”,很难说像美国这样的国家是否还能维持目前的法治。

二、德治离不开法治

孔子曰:“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自古以来,德治一直是中国的治国理想,甚至在境界上被认为超过了法治。或许是由于中国历史上法治不完善,中华文明的延续和儒家所提倡的“德治”是分不开的。以上的讨论说明,法治国家的建立离不开德治。德治和法治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就是成文化的道德。”事实上,法治理念本身就是一种道德诉求。与此同时,片面地强调德治会造成中国传统中的泛道德主义,且如果道德目标定得太高而得不到实现,那么所谓“德治”也就成了空谈甚至虚伪。因此,德治也面临着几个和法治类似的根本问题。可以论证,德治的实现同样离不开法治。

1.德治的内涵

首先,德治也存在着以什么样的“德”治国的问题,而这是一个“德治”本身所不能回答的问题。一个显著的问题是,现代社会是一个讲求平等的民主社会。只有当德治带上法治意义上的平等,它才能为现代民主社会所接受。但传统的“德治”(尤其是“礼”所体现的道德规则)是以家长制的封建社会为背景,因而具有现代民主社会所不可接受的不平等倾向。这种倾向即使在儒家的经典名著中也体现得十分明显。在孔子与孟子的伦理世界里,一直存在着君臣、父子、男女、“君子”与“小人”、“劳心者”与“劳力者”等社会或道德分别,不同社会与道德地位的人群被认为应适用不同的教育、习俗甚至法律。这种不平等倾向在历代受到包括法家在内的其它学派的抨击,并在五四运动时期理所当然地受到了激烈批判。值得强调的是,法治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而提供了传统“德治”所不具备而现代社会又不可缺少的平等原则。

其次,片面依赖德治将损害法治,并最后损害德治本身。这是传统德治中的一项根本缺陷,其首要原因还是在于它对人类行为所作的不平等的二分法假定。在儒家思想家的眼中,有的人是“君子”,有的人是“小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他们假设,用胸怀大义的“君子”去统治社会,自然就达到了天下太平的境界;而赋予那些自私自利的“小人”们以统治自己的权利,则似乎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儒家在这里忽略了一个基本社会事实:即人类在本性上是共同的;在某种意义上,每个人都是“君子”,也都是“小人”,只是程度不同而已。事实是,每个人都关心(其实也应该关心)自己的利益,即使是道德高尚的“君子”也不例外,并有可能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滥用自己所掌握的公共权力。正如美国宪政思想家麦迪逊(JamesMadison)在《联邦党文集》第51篇指出:“假如人都是神,那么政府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如果能够以神来统治人,那么无论外部或内部的政府制约也就没必要存在了。要形成一个以人管理人的政府,其最大的困难在于,你首先必须使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其次必须迫使政府控制自己。”正是因为没有人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也不可能借助从不会犯错误的“神”来统治人,所以人类才需要政府并同时对政府进行制约。剥夺平民百姓保护自己的权利,实际上是使得官员的权力失去外部制衡,从而变相鼓励他们滥用权力,并使公共利益的实现完全取决于当权者的个人意愿。当然,道德自律对于约束权力发挥一定的作用。然而经验告诉我们,仅仅依靠自律并不能有效控制权力的滥用。纯粹依靠德治必将使德治成为一句空话,并最终重蹈人治的覆辙。

2.德治的实现

另一方面,即使德治的理念可以为社会普遍接受,它也未必能获得有效的施行。正如孟子本人指出,“徒善不足以为政”。传统的“德治”强调用道德力量去正面感化人的心灵,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人自觉遵循社会的道德规范。但现实生活的经验表明,治理国家不可能完全依靠道德教育;在必要的时候,社会必须对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过分依赖道德说教,又势必导致中国文化传统所熟悉的泛道德主义,从而抑制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泛道德主义尤其不可行,因为市场经济强调个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不主张对个人施加任意的道德约束来抑制追求合法利益的欲望;即便可行,这类禁欲主义规则的实施也将给社会带来消极后果,因为每一项道德规则的实施都需要花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因而产生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因此,如果给社会施加了过分沉重的负担,那么道德规则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而且也很难获得实施。

更重要的是,德治的实现最终还是要依靠法治。事实上,这一点也是可以较为严格地论证的。“德治”不是停留在理论上的空谈。就和法律一样,一项道德规则只有在实际生活中有效实施才能赢得人们的尊敬与服从;就和不能实施的法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一样,不能实施的道德规则也不能算做“德”的一部分。历史证明,社会道德规则经常是由政府维持甚至制订的,而只有政府官员自己遵守道德规则,规则才会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德治固然要求社会的全体成员都遵守道德,但关键在于政府官员首先要遵从基本的道德规范;否则,“上行下效”,社会就很快会陷入人人不讲道德的“囚犯困境”。但既然人的本性“主要是自私的”(休谟语),要纯粹依靠自律来实现德治是不现实的。在基本的道德规则受到侵犯时,只是靠社会舆论的谴责是不够的。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府官员尤其具有理性利益,利用手中的权力去换取其它形式的社会资源(例如“权钱交易”),并压制他人的揭露与批评。因此,要维护德治,就必然要求社会具有某种外在机制去控制政府行为,而最有效的机制就是让社会的全体成员都能够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官员的无理侵犯。

固然,官员与官员之间的制衡也是重要的——无论是中国古代的“御史”,还是现代西方的“三权分立”,都反映了这个道理。然而,没有全社会参与的制衡,德治最终被证明是脆弱的;中国古今的种种冤假错案,正是说明了政治权力未能受到充分的社会监督。在现代社会,社会监督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代议制民主政治与普通公民可以参与的司法程序。民主政治通过选举保证符合公共利益的人选进入政府,并迫使官员适当行使公共权力,否则将在以后的选举中使其面临落选的风险;司法控制则保证官员严格按照法律的文字与精神行动,从而防止他们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由此可见,德治的实现必然依靠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他律。只有依靠民主与法治——尤其是行政法治,才能在维持社会道德的同时又不带来人治与专制的任意性。

总之,要克服传统德治中的弊病,就必须消除二分法的行为假定,同时代之以平等适用于社会中所有人的道德规范。毕竟,人的本性中不可避免地具有自私的一面;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正当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每个人都是平等的,都和社会中其他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也都受制于同样的法律义务。只有形成一套平等的“游戏规则”,使政府行为受到公民通过法律与政治程序的控制,社会才能进入真正的“德治”;否则,“德治”只能是依赖统治者良好意愿的人治。

法治和德治的关系

法治在当下中国法学界中没有统一的定义,“依法治国、举措而已”、“君尊则令行”则是古代法家所述。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以德服人是传承的文化。法治和德治是两种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但在现代社会中,法治是主流,治国在制度层面上只能依法,道德通过转化参与了治国,但不能谓之德治,它的主要功能在于育人。因此,依法治国、以德育人,共创理想社会,既是法律与道德在现代社会中的合理分工,又是法治与德治的对立统一。人类关于法、德的经验和原理,揭示了法治、德治的含义与构成,法治及德治的历史和实践表明,法治之法应具有道德性,法治离不开道德。但法治是现代化社会的主流控制模式,是未来中国的必由之路。而为了促成法治的实现,从中国的社会实际出发,必须加强道德建设。从中国当今的实践出发,从对历史与现实的深刻反思中找到德治与法治互相契合的现实合理性。关键词:法治;德治;社会控制模式引言:在现实社会中,社会控制和管理是极为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运用什么样的社会控制模式来管理当今社会,来促进新世纪发展进程中中国的各项社会事业,概括起来讲,有法治和德治两种典型的模式。用法来治理国家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如果没有德治因素的存在,那样是否能够给我们带来理想的社会?本文主要对法治与德治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必要的探讨。一、法治的含义、特征和历史演变(一)法治的含义法治是什么,在当下中国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在英文中,与之相对应的常见词有:“ruleofthelaw”、“rulebylaw”、“governmentthroughlaw”等。这些词的含义分别可以译为“法的统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的治理”。由此,法治应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模式,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二)中国古代法家提倡的“法治”关于到底应该是德治还是法治?这个问题在社会各界早有探讨。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对建立法制社会的大力倡导,呼吁法治的声音似乎更加强烈。为环境卫生立法,为预防自杀立法,为慈善机构立法等各种建议层出不穷。对立法如此热情,这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公民对法律的需求和依靠性也在不断扩大,也间接反映了当前社会存在的诸多矛盾与问题日益突出化。面对如此众多呼声,到底是不是好事?究竟原因何在?立法之后又能否解决根本问题?对于这些,我们都应该有深刻的思考。前不久在网上看到了这样一个辩论话题:成都某资深律师建议为孝立法,正反双方对是否有必要作了激烈的辩解。正方认为,为保证子女孝敬、尽孝道,除了在思想道德品质上约束外,必须寻求其他硬性约束,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有法律保障。反方认为:孝是中华传统美德,是中华儿女与生俱来就应有的本质和义务,况且对孝立法的标准很难制定,各地对孝的方式和认识都有所不同,很难做到统一标准。双方各持己见,很难说清楚谁更有道理,但值得肯定的是:当前对孝这样最基本道德,已经败坏到了需要法律约束和惩罚的严重程度。孝,本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可是现在看来,这样道德性的约束力已经不能够对尽孝义务构成保障。既然已经突破了道德界线的约束,怎么用其他方式来弥补子女对父母长辈养老义务的保障,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方式。试想一下,那些得不到尽孝的老人,又没有自理能力,叫他们的生活何以保障?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为那些得不到尽孝的老人而言,为他们提供有效地法律保障就显得很有必要了。但是,通过法律保障是否有效还是问题。立法向来是针对坏人的,然而坏人总是躲在暗处,总是背着良心道德走的,它同样也会背着法律走。也就是说:它要诚心不孝的话,立法也没用,它还是会绕过法律而不孝,通过法律规定之外的方式来不孝。立法之后,对于那些不孝子女,是跟它说说有这么个责任和法律?说说而以肯定没用;还是是用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权益,去控告它呢?毕竟是自己的子女,控告它多少有点于心不忍,再说了控告之后也未必会得到真正妥善处理,相反还有可能会带来更暴力的不孝。显然,用法律来保障的方式治标不治本,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对于正常良心道德的人而言,立法尽孝肯定没必要。而那些不孝子女恰恰又是因为道德败坏而造成的,由此来看,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是要加强道德教育。只要做好了道德教育,正所谓君主有所为有所不为,那么它自然就会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道德是人自发的本质意愿,是人最高的品质体现,因而只要从道德上防止不善或者作恶的最有利武器,也是最直接有效而又最节约成本的最佳方式。然而道德就跟“破镜容易圆镜难”一样,破坏容易生成难,也就是说有主动故犯以致形成习惯的时候,要再想挽回从前之初的性本善相当困难。而法律是对人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是外来的强制约束,更具有显明的惩罚意义。法律约束是固定死板的,这条有可能过头,而那条又可能有点,是不可能完善而有空子可钻的。法律更体现在事发后的惩罚,而这远远不可能挽回甚至弥补事发所造成的损失,法律是被动的。道德的主犯一旦形成,法律不可以拉着主犯的手让它停止不犯,而主犯却可以背着法律继续去犯。法律的控制毕竟处于后发之态,是有极限的。因而,我们需要建立的是以德治为主,以法治为辅的社会治理机构。随地乱扔垃圾这也需要立法吗?法律真的能防止自杀吗?慈善机构做了违背良心道德的不善之事还能叫慈善机构吗?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只要稍微有点良心道德和素养,都会觉得这是多么可笑的事情。当然现实中还有太多太多让人觉得不可思议,而又备受争议的事情。总归而言,都是道德败坏之后的产物。也就是说道德一败坏了,什么问题也就都来了。事实上,道德就是心灵的大坝,而法律等外界事物和观念都只不过是辅助的二三防线而以。一旦道德败坏,就像洪水溃坝一样势不可挡,法律这样的二三道防线又能有多大作用?由此可见,道德培养的素质教育是何等重要。相信很多人也都知道这一点,但实际坐起来很难,因为社会大环境已经形成这样的潮流。要想真正做好提升修养,那么首先必须得修炼自己,从自身做起。让我们此时此刻,从现在就开始做一个有修养有道德的人吧!德治与法治所引起的儒法之争儒法之争亘古久远,国运随之兴衰。法律与道德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对于法律的概念虽然众说纷纭,然而,法律毕竟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人们对它并不难理解。但是,对于道德的概念就不这么简单,像道德哲学是不是科学这样的问题,哲学家们到如今尚未达成一致。虽然如此,道德感是每个人都有的,每一个有感知能力的人都能够感知道德的力量,并根据直觉进行判断。令人惊诧的是,几千年来,全世界的哲学家和社会学家竟然没有搞清楚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比如,从古至今,中国的儒法之争仍未了结——到底应该是法治还是德治,抑或德法兼治?清晰的结论是不存在的。国际上,德法之间的关系都将是一个论题。正义需要载体,载体并不一定总是承载正义,法律和刑罚都是种“工具”,即好的法律是正义载体在伸张正义时所使用的工具。由于正义是一种德性,属于道德范畴,所以可以说,正义与法律和刑罚之间的关系就是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一部分。不仅一般人,有些著名的哲学家都不由自觉地把正义等同于法律。如果将全部德性分为对内和对外两部分的话,则它们应该是对内(个人或团体自身)约束的自律和对外伸张的正义。由于德性包含正义,公平属于善的范畴,我们可以得到德性与善之间的关系完善成:德性是一种向善的道德力量,从而使德性与善的关系得以明确。也就是说,德性与善之间的关系和正义与公平之间的关系是相似但不相等的。由此也可以得知,善也是一种状态。经过这样的划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正义的都是有德的,但有德的未必是正义的。那么,与自律对应的表示状态的善是什么?我们可以说:自律是趋向于无私的一种道德力量,因此,无私和公平就是伦理意义上的善的全部内容,其它的善都是从属于二者的具体的善。从而,“善”也就有了具体内容:无私和公平就是伦理意义上的善。必须说明,所谓的无私,并不是不要应得利益,而是不谋求额外利益。从中可见,道德与法的关系就是德性与法的关系,因为自律促使人们自觉守法,正义促使社会正确司法,而司法的手段就是公平地分配刑罚。”从某个意义上来说,法律是社会制定的衡量公平的一部分现实标准。这种标准是人为的,是受地域和时代局限的。所有通过法律伸张的正义都是现实的正义。根据新的定义,正义是以公平为目标的,所以,公平就是正义的原则。因此,正义、公平和法律之间应该是一种三角关系:正义促进良法的产生,良法有助于公平的实现,而实现了公平,就是伸张了正义。回到二者究竟谁决定谁的问题,如果承认最初的社会契约不是现在意义上的法律,那么就可以说是正义决定良法。因此,我们可以做出结论说,道德决定法律。”有学者认为,“恶法非法”,即邪恶的法律不是法律;也有学者认为,恶法也有作用,即也是法律。既然法律只是一个工具,就必然有好的工具和坏的工具;工具是人为的,有技艺的人制造好工具,没技艺的人制不出好工具;同样,有道德的人制造好的法律,无道德的人制造恶的法律。这同样说明,道德决定法律。最后必须说明的是,人类组成社会后为什么要制定法律。有人认为德能治国,这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如果德真的能治国,那么人们制定法律就是多此一举,画蛇添足。对于治国来说,道德是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由于道德是产生法律的基础,所以后者对前者有举足轻重的依赖性:法律需要得到99%以上的人的遵守,法律的执行效果决定于执法人的道德观念,所有这些应该用“教”的方法来达到。而法律作为道德底线,只是针对极少数缺少道德的人的,所以称为“治”。也许有人说,他们所讲的“治”是广义的,就是管理的意思。但是,我认为,概念的狭、广义之分是语言学和哲学的噩梦,正是这种不确定性,导致了哲学思维上的混乱。这种混淆导致一些统治者认为治国就是治民,而不是采用更加“民本”的“教”,即教民的办法。综上所述,我们必须坚定地执行“依法治国”的方针,完善法律,把法律放在首要的位置,并且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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